淄博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慧晏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专业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建筑活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承包人不得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当年不予资质考核或者不予资质备案。
第六条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或者直接承接工程任务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七条 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遵守公平客观原则,不得违反工程结算计价标准抬高或者压低工程结算价款。
第八条 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或者工程总造价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应当进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