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东省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对煤炭经营企业实行经营资格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经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有关执法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煤炭法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有关执法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三十七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