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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失效]

  第十八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475―1996《商品煤样采取方法》的要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擅自销售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二十五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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