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必要的装卸设施、消防设施及喷雾防尘设施;
(2)储媒场地1000平方米以上;
4、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1)有自备或租用的地磅或其它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
(2)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委托国家认定的质检部门的,需出具相关的有效证明。
5、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储煤场地须经县以上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6、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煤炭零售经营企业:
l、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3、有符合标的营业室、并拥有与销售量相适应的储煤场地;
4、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符合区域内煤炭经营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但要实行备案制度,由煤矿生产企业将本企业当年的生产经营情况报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办《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和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第九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应当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有煤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原核发的营业执照有煤炭经营范围的,取消该经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