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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22日)废止

广东省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粤经贸资源〔2000〕655号 2000年8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保护煤炭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根据《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资格审查。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直接审查发证。

  在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先报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牵头单位负责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牵头单位集中汇总,报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发证。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煤炭批发经营企业:
  1、注册资本100万元或10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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