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纳税人合并、分立的有关文件、证明;
(四)合并、分立后新单位名称、基本情况;
(五)债权债务转移情况。
第七条 欠缴税款数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纳税人,应当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如下内容:
(一)欠缴税款的税种、金额、所属年份;
(二)拟处分不动产或大额资产的名称、地点、价值或具体金额;
(三)处分不动产或大额资产后所获资金的用途;
(四)处分后的不动产或大额资产的价值或金额。
第八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如下内容:
(一)纳税人姓名;
(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拒绝代扣、代缴税款的税种税目、计税依据和金额;
(四)税款所属期。
第三章 备案的内容和时限
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具体内容如下:
单位性质、核算形式、适用会计制度、核算方式、记帐本位币、外币折算采用汇率、实行的备用金制度、坏帐准备金制度、坏帐估计方法、存货的计价方法、低值易耗摊销法、产成品或自制半成品核算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法、大修理费用核算方法、收入确认的时间方法等。
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后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条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如下内容:
(一)会计核算软件名称及发行单位;
(二)软件的操作使用说明;
(三)税务机关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报备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所)是涉税资料报备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报备资料进行审核和分析,如果发现问题或存有疑义,应及时进行进一步的核实或退回补正。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转纳税评估部门进行评估或转稽查局实施税务检查:
(一)有合并、分立情形时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二)有欠缴税款累计超过五万元且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三)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十四条 对纳税人报备的相关资料、数据,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并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随意公开或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报告或备案的3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或更新到相应的征管信息管理系统,或引导纳税人通过网络更新维护相应的变动信息。
第十六条 报备资料的归档工作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情形的,根据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