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涉法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机关及部门告之听证权利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机关及部门,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30日内决定对该信访事项是否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前的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的相关材料及各项权利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并不再听证。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作出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5天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应按《
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机关、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