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本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河、大通河、黑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格尔木河、布哈河、隆务河干流河段和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取水以及在跨州(地、市)行政区域河流或者州(地、市)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
(二) 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水力发电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的:
(四)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至1万立方米、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至0.5万立方米取水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河流或者县(市、区)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
(三)水力发电装机容量在1至0.5万千瓦的;
(四)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区)境内取水的。
除本条规定应由省、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它取水许可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
《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
各州(地、市)、县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和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
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