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扣发奖金;
(七)停职离岗培训;
(八)调离岗位;
(九)解聘、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免职。
除以上问责方式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纪律处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出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第一次对直接责任人实行问责;同一责任人第二次被问责,同时对分管领导、联系领导实行问责;同一责任人第三次被问责,同时对党政主要领导实行问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涉及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问责情形之一的,由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组织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建议的;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的;(五)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第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问责方式的,由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对责任人进行问责;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第九条第四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的,由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实施问责的建议,报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讨论后,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问责对象及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在复查、复核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查、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第十五条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