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路段、街道治理“五乱”工作责任区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五)需要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 县(区)、开发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没有建立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不落实的;
(二)对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不部署,不制定和落实“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具体实施方案的;
(三)没有建立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例会制度的;
(四)没有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或“门前三包”责任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没有建立“城乡清洁工程”长效管理机制的;
(六)没有开展“城乡清洁工程”宣传,或宣传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七)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七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查处摊点乱摆行为不力,影响街道、广场、市场环境整洁和妨碍交通的;
(二)查处车辆乱停和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不力,影响城乡交通秩序的;
(三)查处垃圾乱扔等行为不力,造成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脏乱现象严重的;
(四)查处广告乱贴行为不力,影响市容市貌的;
(五)查处工地乱象不力,影响市容市貌和居民生活环境的;
(六)对未经审批搭建搭盖违法建(构)筑物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影响市容市貌整洁或妨碍道路交通的;
(七)行政执法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的。
(八)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八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和路段、街道治理“五乱”工作责任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不签署、不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致使“城乡清洁工程”无法顺利实施的;
(二)不能完成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和指标,效能低下的;
(三)因城乡市容环境管理秩序混乱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救援、救治不力的;
(四)依职责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而不配合或消极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