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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信用管理制度。对有药械使用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记录在案,纳入医疗机构信用微机管理系统。对拒不改正药械使用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医疗机构药械使用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采购验收、使用医疗器械过程中发现其安全性、有效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就地封存,并立即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药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公共安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械管理制度的;

  (二)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

  (三)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

  (四)药械储存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五)未建立药械采购档案或者采购药械无验收记录,以及记录内容不真实、完整的;

  (六)分装后的药品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七)未定期进行过期药品清查的;

  (八)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未做质量跟踪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完整的:

  (九)发生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的;

  (十)拒不提供药械档案资料和相关凭证的;

  (十一)发现采购的药械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报告或者不予封存的。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调配、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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