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加强对流转合同(协议)的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协议)。流转合同(协议)应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流转合同 (协议)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等取得的“四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协议),应到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及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和登记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代替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协议)。流转双方不得单方面变更、中止流转合同(协议)。
(三)加强对流转资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侵占农户承包地流转收益。土地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的兑现方式,应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对流转期限超过 3年的土地流转收益,应当考虑物价变动和承包方的土地改造投入因素,分期确定。集体经营项目和“四荒”土地流转所得资金,可实行“村有乡管”,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代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决定使用,主要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生产性项目和公益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四、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一)明确县乡两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林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管理制度,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落实工作责任,切实做好土地承包合同签订、鉴证、档案管理、承包纠纷调解,指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督检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情况等工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要依法及时调处土地承包纠纷。
(二)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执法监督机制。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要适时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各级监察机关要配合同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责任追究制度,坚决纠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建立农村土地承包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国家征收、征用和集体占用农产承包土地,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和终止农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做好土地征收及其后续工作。监察、国土资源、信访等部门及妇联等组织在履行职责时,凡涉及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事项,要与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及时沟通信息,共同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