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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务往来原始凭证;

  (五)维修资金收支情况原始凭证;

  (六)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存档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除履行《条例》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在下列情况下,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职责: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情况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变化,需要补选的;

  (四)因物业管理区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

  (五)解除物业服务合同、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确定其他管理方式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因故未能按期换届改选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导其换届工作。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后仍未改正的,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条例》十一条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按规定参加年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15日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物业管理企业办公场所明示。

  第十八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按照《条例》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的经理、部门经理、项目经理、管理人员(不包括财务和工程岗位的人员)。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前90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不续约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方可退出物业管理,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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