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用能设备运行效率计算分析;
(六)产品综合能源消耗和产值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七)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八)节能量计算;
(九)节能技改项目的财务和经济分析。
第七条 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专项能源审计。
(一)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
(二)能源利用过程中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
(三)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因技术改造等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章 能源审计的实施
第八条 能源审计机构根据省、市经贸委下达的能源审计计划实施能源审计工作。
能源审计机构应于实施能源审计前10日告知用能单位审计的时间、内容以及需要用能单位配合的事项。
用能单位应按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九条 能源审计机构按照省经贸委审定的能源审计手册进行能源审计。
第十条 能源审计完成后,能源审计机构应将能源审计报告报送省或市经贸委审核,并同时送接受审计的用能单位。
第十一条 依据省市经贸委计划进行的能源审计,有条件的可给予能源审计机构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四章 能源审计机构
第十二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通过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三)有四名以上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能源相关专业知识及节能工作经验,经培训考核取得能源审计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四)经省经贸委考核认可,并获得山东省能源审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拟从事能源审计的单位,可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颁发能源审计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每两年复审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