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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旅游条例[失效]


  第四十九条 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应取得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罚款规定的,罚款幅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分。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分的,该旅行社的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导游证。

  第五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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