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五)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六)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七)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九)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十一)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障;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按下列方式处理或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工商、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程序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