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汛主汛期内,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陆用采砂机械设备在河道采砂;
(二)黄河水流量达到3000立方米/秒时,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停止作业并停泊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水域。
防洪期间,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应当撤离河道。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船舶、设备和技术;禁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落后的和已被淘汰的船舶、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限量及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进行;
(二)不得影响通航和航道建设;
(三)不得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废料、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砂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及时清理作业现场。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产生的成料或废料应当及时运出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市区黄河流域排洪道内采砂洗砂的;
(二)未按本规定程序取得河道采砂权和批准手续,擅自在黄河河道采砂的;
(三)在禁止采砂范围内采砂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采砂范围、期限、总量等事项的;
(二)违反防汛主汛期采砂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运采砂成料、废料,或者采砂作业后不按技术规范要求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清运或清理的,由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运或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处罚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将采砂船舶和设备工具停放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