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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三十八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注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登记,并予以公告,同时五日内书面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发现违反规定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分类建立监管档案,并按照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逾期不能改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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