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更单位名称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公司(董事会)决议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变更证明;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任职证明或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证明;
(三)变更生产经营场所地址名称的,应提供场所所在地变更地址名称的证明。
变更许可项目和变更生产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申请补发卫生许可证的,必须在五日内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失,并在报刊上刊登声明,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做出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证注销手续,并收回卫生许可证正副本: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
(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