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由法律、法规或卫生部、市政府规定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第七条 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县)前款规定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
第八条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九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有权管辖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管辖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场所公示。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三条 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章程或任命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生产场所、场地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
(五)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说明,标签、说明书样稿;
(六)企业卫生管理的组织(注明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和制度;
(七)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的相关材料;
(八)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的材质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