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津卫执〔2006〕4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行为,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
(二)食品经营单位(包括贮存、运输、供应、销售等);
(三)餐饮单位(包括集体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四)食品摊贩(有固定加工经营场所)。
第四条 实施食品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稽查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稽查。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
(一)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
(二)建筑规模在四星级以上标准的宾馆饭店(以国家旅游部门的标准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