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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导游证件。
  临时导游证件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导游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买卖。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件。禁止无导游证件从事导游执业活动。
  景点景区导游应当在《景点景区导游证》核定的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四条 导游资格等级考核及评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持委派单位的接待计划,按照委派单位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执业,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变更接待计划,
  应当征得委派单位和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因合同变更需要增加费用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因旅游任务需要相互借用导游人员的,应当签订借用协议。
  景点景区导游服务实行明码标价。景点景区导游应当根据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向旅游者作出的承诺,提供向导和讲解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完成旅游行程而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
  (三)向旅游者兜售、变相兜售物品或者向旅游者购买物品;
  (四)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或者强行推销商品和服务;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向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其他利益;
  (七)讲解时散布有损国家主权、人格尊严以及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对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求,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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