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各级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前,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
(零售)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制定本地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布局原则;制定烟花爆竹采购和落实配送制度的具体规定,并抄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