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股、控股和并购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种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减免税款应当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七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自治区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或者全国专业技术资格统一考试,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成果鉴定和科技奖励。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并制定企业知识产权经营战略,发展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特殊生产资料和设施,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购置或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进行科技考察,开展科技交流或商务活动,经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技术经济合作。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在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