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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6修正)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新产品开发、生产、销售等业务活动;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科技和产业发展总体要求;

  (三)科技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边远地区不低于10%;

  (四)每年用于科技研发的投入不低于企业年总支出的3%。

  申请认定民营高新科技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各类民营企业,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认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终止时,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报原认定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投入、科技人员、科技成果以及开发经营等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注销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具有专业知识的辞职、退职、离休、退休人员;

  (三)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非在职人员。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向民营科技企业开放试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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