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新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业务活动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守国家科技秘密,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指导、服务等管理工作。其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的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七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