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向民营科技企业开放试验室。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股、控股和并购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种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成果鉴定和科技奖励。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并制定企业知识产权经营战略,发展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技术经济合作。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在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区外科技人员在自治区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民营科技企业聘请拥有重大科研成果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外地科技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弄虚作假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由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认定。”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对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或者注销认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