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改为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新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业务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条第二款:“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
三、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新产品开发、生产、销售等业务活动;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科技和产业发展总体要求;
(三)科技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边远地区不低于10%;
(四)每年用于科技研发的投入不低于企业年总支出的3%。
申请认定民营高新科技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四、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各类民营企业,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认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投入、科技人员、科技成果以及开发经营等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注销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