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过审定或者引种的品种,其包装不使用审定名称的;
(二)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三)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种子的;
(四)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再委托代销种子,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委托代销种子,或者将代销的不同经营者的种子混装销售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四)发现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和误导购买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委托发布者依法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种子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甜菜、蔬菜、瓜类、蚕桑、烟草、中药材、绿肥、食用菌以及其他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