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质量监督,并制定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对种子质量进行抽查。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对同一批次的种子,任何部门不得重复监督检查。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加强种子执法工作,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秩序,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销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推广应当认定而未经认定的主要林木种子的;
(二)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林木种子的;
(三)在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推广主要农作物、林木种子的时限内,继续经营、推广的;
(四)未经同意,擅自引种主要农作物、林木种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