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农民出售、串换的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种子,应当是国家或者自治区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其他种子应当是当地丰产、优质、抗逆、抗旱和节水的品种。
第二十四条 农民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自用种量的20%。
第二十五条 农民出售剩余种子时,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并向购买方出具销售凭证。
因出售、串换的剩余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种子经营者,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应当提供种子供应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委托方出具的委托书及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确定的有效区域内销售或者委托代销种子。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代销种子,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的委托销售种子;不得将代销的不同经营者的种子混装销售。
第二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经销的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取样数量和封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购销双方约定。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符合
《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种子广告对种子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