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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程序和权限,按照《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作物和林木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八条 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对种子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放市场。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

  第二十条 种子企业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委托方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种子生产技术指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受托方有义务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种子生产,接受委托方的技术指导,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种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给他人,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委托方有权拒绝收购因受托方未按种子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种子,但因委托方原因造成种子不合格的除外;受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程序和权限,按照《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行繁育并供自己使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生产所在地的县(市)的集贸市场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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