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四、第五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六、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