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生态公园。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
(一)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第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生态公园: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限制条件而不能建立的。
第十三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湿地保护区和自治区、拉萨市级湿地保护区。
第十五条 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区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湿地所在地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区的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十七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区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管理机构。湿地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城市建成区内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