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利用水面资源发展养殖业。
自治县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部门征收和管理。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自治州全额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水土保持治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小城镇建设,加强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具有民族特点和地域特色的小城镇建设步伐,逐步建成与民族历史文化和自然景观相协调的小城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优势,保护和利用巍宝山、圆觉寺、玄龙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山,右边为龙)(编者注:此字左边为山,右边为于)图山、红河源、鸟道雄关等风景名胜资源,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培养和引进旅游管理人才,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企业,大力发展旅游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建设的过程中,重视对污染的防治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超收和节余资金。
自治县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设立民族机动金,用于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自治州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执行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工资、增加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时,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自治州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并可以实行自治县津贴。
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给自治县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享受免除自治县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教育经费投入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