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有彝族、回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其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回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
县内世居各少数民族中至少有一名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完善村(居)民自治制度,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作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地确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和人员编制,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在录用、聘用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彝族、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办事,加强廉政建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使用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