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提高各民族干部职工的政治理论、业务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形式培养各级各类专业人才,逐步建立一支素质合格、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基本道德行为规范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弘扬民族精神,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县进程,普及法律知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禁毒斗争,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