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9月12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20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31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彝族、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大理白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南诏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