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砍伐林木,移植古树名木,采集珍稀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三)毁林开垦,采石,取土,放牧;
(四)涂抹、刻画、损坏古树名木、自然景物和公共设施;
(五)乱丢垃圾,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废水;
(六)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燃点香烛及其他用火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自费迁出,恢复原貌,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