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三)社会资助与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名城的宣传工作,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对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名城保护规划
第八条 名城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名城保护规划的变更、调整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按规定报批。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名城保护规划。
名城保护范围内需要进行房屋及其它设施的维修、拆除、改建、新建工程的单位和居民,必须向自治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规定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条 对名城景观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周边小流域开发工程,其规划选址和建设方案必须报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进入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规划确定为重点保护的传统民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设施,实行挂牌保护,其产权转让应当报自治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体现传统风貌或者地方民族特色的村寨、建筑群,未纳入名城保护规划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后,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迁建或者依法拆除。
迁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以补偿或者安置;迁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予补偿和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