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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2006修订)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1997年3月1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20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31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巍山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名城保护范围:

  (一)县城古城区的明清古城风貌、棋盘式街道格局、古建筑及传统民居;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古迹;

  (三)巍宝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名城的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并将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名城规划和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文化、国土资源、民族宗教、旅游、林业、工商、卫生、交通、广播电视和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名城保护范围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的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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