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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现场应急处理工作完成,伤病人员转为院内救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到有效控制,经现场应急指挥机构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次撤离现场应急队伍。首先撤出省级和中心协作圈应急队伍,其次撤出州(市)级和周边协作圈县级应急队伍,最后撤出事发地县级应急队伍。
  专家指导组在完成任务后,征得事发地应急指挥机构同意,并报请派出部门批准,可撤离应急处理现场。医疗救援队在完成任务后,经现场应急指挥所同意,即可撤离应急处理现场。其他各类应急队伍,在完成相应任务后,经现场应急指挥所和派出机构同意,可按照省→州 (市)级→县级顺序,依次撤离应急处理现场。应急队伍撤离前,应做好与事发地对应机构的工作交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处理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危险化学品泄漏、放射事故等易污染事件结束时,应急队伍的撤离,应由事发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人员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或留验观察,对医疗设备进行统一消毒处理,检验合格方可撤离。
  5.6 伤病人员院内救治及转院治疗
  各级医疗机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伤病人员实行“先救治、后结算”,不得拒收伤病人员。院内救治应根据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和伤病人员救治需要,分别由事发地各级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康复机构分级负责。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按照“就地、就近、有利”的原则进行。
  院内救治按照危重抢救、专科治疗、康复治疗的基本程序进行。在生命体征平稳后,救治医院应及时把伤病人员转入相应专科进行后续治疗,安排需要康复治疗的伤病人员进行康复治疗,安排痊愈患者出院。
  康复治疗原则上以社区或家庭康复治疗为主,由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负责巡回医疗指导。需转入专业康复机构收治的,应逐级报经省卫生厅和省民政厅批准。
  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伤病人员院内救治和转院治疗基本规范见附录9.3。
  5.7 外籍和港、澳、台伤病人员应急救援
  涉及外籍或港、澳、台伤病人员,医疗机构在积极救治或隔离控制的同时,要向事发地县级卫生部门报告。县级卫生部门初步核实身份等情况后,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通报现场指挥所、当地外事部门(含港澳事务)、台办。涉及外国和港、澳、台重要客人、知名人士的,应向省卫生厅、外办(含港澳事务)、台办报告。需要向国外驻华使(领)馆、香港特区政府、澳门特区政府、台湾相应机构通报情况的,由省外办(含港澳事务)、台办按照规定办理。
  涉及外籍或港、澳、台伤病人员,原则上按照“三就地”原则开展应急救援,因技术原因需转入省级医疗机构或境外医疗机构救治的,由患者所住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报州(市)级卫生部门审核签署意见,上报省卫生厅审批,由救治医疗机构负责转运。省卫生厅、外办(含港澳事务)、台办予以指导、协调、协助。
  涉及外籍或港、澳、台伤病人员,由事发地卫生部门、外办(含港澳事务)、台办协同配合,组织医疗救治小组开展救治工作。事发地有国际救援合作机构的,应安排在国际救援合作机构中救治;没有国际救援合作机构的,应安排在当地条件最为适宜的医疗机构中救治。救治过程中,专业技术人员可申请省内外、境外技术支援,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协调。
  医疗救治机构在救治持有国际紧急医疗救援保险卡的外籍或港澳台伤病人员时,应与其保险公司取得联系,按照保险协议和双方约定方式获得救治授权并办理医疗费用担保、支付手续。无国际紧急医疗救援保险卡或其他约定紧急医疗救援保险卡的台湾同胞,凭台胞回乡证,一律免交住院押金,其救治医疗费用出院时一并结算。与我省接壤国家边民入境救治,与国内居民一视同仁。
  医疗救治中,涉及到民事法律等问题,除国际公约另有约定的外,均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处理。
  5.8 信息通报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毗邻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凡需要向国际组织、周边国家和地区通报情况的,统一由省卫生厅和省外办按照规定办理。
  涉及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通报,由省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省人民政府或省卫生厅新闻发言人向媒体和社会各界通报情况。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毗邻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国际组织、毗邻国家和地区情况通报后,应立即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并通知本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预防控制工作。
  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由省卫生厅或经省卫生厅授权的机构发布,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擅自对外公布信息。
  5.9 应急反应终止
  应急反应终止的条件是:事件得到有效控制,隐患或危险因素基本消除;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无新发病例;事发地得到彻底消毒,传播媒介得到有效控制;事发国家(或地区)卫生部门已宣布解除重大传染病疫情预警。
  特别重大(I级)或重大(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省级范围I级或Ⅱ级预见性预警事件的终止,由省应急指挥部或省卫生厅组织专家分析论证后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或省卫生厅向社会公布。
  较大(Ⅲ级)或一般(IV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Ⅲ级预见性预警事件的终止,由原预警决定部门组织专家分析论证后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原预警决定部门向社会公布。
  5.10 应急处理工作评估
  应急反应终止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评估组,对应急处理工作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情况、伤病人员救治情况、处理效果评价、存在的问题、取得的经验、改进建议等。评估报告在应急反应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评估要求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6 善后处理

  6.1 善后处理
  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以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民政、劳动保障和有关商业保险公司协助,及时组织事件善后处理工作,包括对遇难者善后处理、伤残者救助等。
  事发地各级民政部门在应急结束后,对人员伤亡情况进行评估,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死亡抚恤和伤残补助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发放。
  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人员伤亡评估及救济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卫生厅、财政厅等有关部门评估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要妥善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死亡人员遗体。因传染性疾病死亡者的遗体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6.2 奖励、抚恤、补偿和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事、卫生等有关部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对英勇献身的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对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应急处理一线工作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合理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对应急处理时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企业、个人的物资和劳务,经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
  凡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要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3 社会救助与保险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伤病人员医疗救治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各级红十字会要发挥优势,广泛募集紧急救援物资,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伤病人员、受灾人群提供人道主义救助。
  要逐步建立社会保障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险机制,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伤病人员的医疗救治和康复治疗,帮助群众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

7 应急处理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当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经费、物资、设备等保障工作。
  7.1 信息保障
  主要包括预见信息、现场信息、基础信息3个部分。预见信息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交通、公安、地震监测、气象监测部门按规范进行收集、汇总和报告。现场信息、基础信息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规范进行收集、汇总、报告。
  省卫生厅牵头,建设省、州(市)、县(市、区)、乡(镇)四级公共卫生信息网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平台、应急处理指挥平台。省卫生厅负责加强对各地、各单位上报的疫情信息、医疗资源信息核实和管理,确保信息及时、真实、准确。
  省级卫生信息平台在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时数据的同时,应补充完善相关历史数据,包括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资源数据,确保数据库的完整性和动态分析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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