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渝价〔2006〕673号)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向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专家论证会或价格听证会。
第八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