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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的公告

  第五条第(二)项“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六)煤炭经营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五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七)供电营业区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八)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九)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八条“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十)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2、《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一)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需要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第一、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按《条例》规定,持国家或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同指定的生产单位签定合同。……。”

  (十二)外商投资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十三)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2项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2、《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十四)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2、《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十五)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5项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2、《茧丝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以下统称省级经贸委)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意见后,认定或取消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的资格,负责发放或收回《鲜茧收购资格证书》。”

  (十六)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据此向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项,许可权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

  (十七)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审批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条件的城镇,在合理供热范围内,应当集中统一供热。在已经集中统一供热范围内,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

  (十八)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3、《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各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六条第三款“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十九)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核准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核准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组织招标。”

  (二十一)邀请招标核准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三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核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2、《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受国防科工委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考核、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二十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7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2、《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国防科工委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地区第二类许可的申请;
  (二)组织本地区第二类许可申请事项的现场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协助国防科工委组织本地区第一类许可申请事项的现场审查;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许可证的使用情况。”

  (二十四)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及农药产品批准证书的初审
  法律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农药生产管理办法》第六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核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获得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二十五)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
  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
  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六)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2、《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国家经贸委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及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行政管理机构,在国家经贸委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
  3、《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二十七)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细则办理生产特别许可手续。”

  (二十八)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审查
  法律依据: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2、《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十七条“改建、扩建审批适用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安全、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二十九)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查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主体:商务部”。
  2、《典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三十)对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审查
  法律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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