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资料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转让水文资料。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涉及水文资料的,应当使用经水文机构审定的水文资料:
(一)各类综合性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建设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与设计及其水资源论证与防洪评价;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评价;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设置、改建、扩建;
(五)重要水文、水资源预报方案;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属于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使用经省水文机构审定的水文资料;属于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使用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水文机构审定的水文资料。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涉及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性活动提供水文资料。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
第十九条 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由水文机构负责发布。重要洪水预报或者灾害性洪水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并标明编制时间和水文机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特大雨旱情和突发性水污染事件预警预报工作。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发现特大雨旱情和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水文机构和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准确、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
水工程单位兴建的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应当为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提供水文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