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规划由省水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文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水文规划应当包括水文、水资源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科技发展,水文队伍建设等内容。
第八条 水文、水资源站网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站网由省水文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水文规划组织建设。
第九条 大型水库、水电站和重点中型水库、水电站、水利枢纽等水工程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与报汛设施。
第十条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符合水文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资料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设计与实施、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监测质量。
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监测点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得伪造水文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情信息。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当将监测的水文资料依照国家技术标准整理后,按年度报送省水文机构。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资料进行审核、汇编,并建立水文数据库。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