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湖南省水文条例》于2006年9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30日
湖南省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工作,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监督管理工作,其水文机构负责水文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
第四条 水文事业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设有水文机构和水文监测站(点)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