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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包括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与办学类别、规模、层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举办者的出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举办者还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法进行核准、登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的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涵义一致。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一致。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教职工民主参与、争议调解等制度。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学培养方案、教学运行管理、教学质量监控等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教学质量。鼓励民办学校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开展课程和教材的实践探索。
  第二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建立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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