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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八)企业在申领、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或其他欺骗行为的,一经查实,将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予以处罚。

  二、关于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的相关问题

  (九)根据《规划》要求,我局在《关于印发〈成都市药品零售企业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药监市(2006)5号)中规定:“在《规划》中A类、B类地区开办零售药店的,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1名以上的执业药师。在C类地区开办零售药店的,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1名以上的药师以上技术人员”。

  (十)根据《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机构申请注册并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后,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执业药师按照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注册;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在一个执业单位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十一)新申办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质量负责人一项中,提交以下申请材料:《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申办企业聘用劳动合同;申办企业对执业药师在本单位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承诺。待企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执业药师注册并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后,方可申请GSP认证。

  (十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质量负责人要变更为执业药师的,应在执业药师完成注册并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后,方可申请变更(质量负责人已为执业药师的,不得变更为非执业药师人员);要增加经营范围,质量负责人必须达到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要求。

  (十三)关于药师资格的认定,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为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企业对提交的药师资格证书及聘书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负责人不受“药师(西药师)”和“中药师”限制,企业在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时,应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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