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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对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使用的行政案件处罚主体等问题的批复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对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使用的行政案件处罚主体等问题的批复
(浙公复[2006]34号)


厅机场公安局:

  你局《关于在执法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使用的行政案件处罚权限问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权是法定的,《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使用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不是一级公安机关,无权以自己名义对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使用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关于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有限公司所属从事营运的大巴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是刑事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由于交通工具具有流动性,许多案件在报案初期无法判明案发行政区域而难以确定管辖公安机关,从有利于公安机关侦查破案角度出发,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有限公司所属的营运大巴(以下简称“机场大巴”)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厅机场公安局和其他公安机关根据以下原则确定刑事案件管辖权:

  1、报案时已明确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

  2、旅客在机场大巴上发现财物被盗等刑事案件,不能确定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应当在发现后的前方站或者终点站停车报案,由报案地公安机关管辖。

  3、乘坐机场大巴的旅客事后发现财物被盗等刑事案件的,由厅机场公安局管辖。

  三、关于罚缴分离落实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中的“当地没有固定住所”,应当理解为被处罚人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所在的市、县内没有固定住所。机场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罚款处罚,被处罚人在杭州市区(包括萧山区、余杭区)没有固定住所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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